(2015)防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娟诉被告杨世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娟,杨世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宁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世益,农民,现羁押在防城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娟诉被告杨世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宁娟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卢振武,被告杨世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娟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8月15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第七后肋骨折;4、胸4-7椎体右侧横突线形骨折;5、C6右侧横突线形骨折;6、脑震荡;7、右侧耳廓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颈脊椎中央损伤综合症;10、右侧化脓性中耳炎;11、C5/6椎间盘突出;12、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经侦查机关鉴定原告轻伤。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其中医疗费71672.4元,误工费8434元,护理费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12874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28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3、入院出院记录;4、诊断证明;5、病、伤情鉴定书;6、检查报告;证据2-6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肿、右侧第一后肋骨折等病情;2014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饮食起居等住院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8、防区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证明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杨世益辩称,1.因为此次打架事件是由于原告在争吵之后带着刀具到被告家才引起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需减除原告原有疾病的医药费;3.原告诉状所列举的全部具体的赔偿要求没有详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世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治疗并不是全部都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治疗并不是全部都由被告的伤害引起的,因为原告本来就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原有疾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旁人劝阻平息后,原告及其丈夫以找手机为由再次返回。当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前一斜坡路段时,被告发现并与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首先动手推倒了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2014年8月16日至11月19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诊断为:1、右侧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第七后肋骨折;4、胸4-7椎体右侧横突线形骨折;5、C6右侧横突线形骨折;6、脑震荡;7、右侧耳廓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颈脊椎中央损伤综合症;10、右侧化脓性中耳炎;11、C5/6椎间盘突出;12、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共71672.4元。后经侦查机关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因此事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防区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有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的殴打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住院具有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因为原告带刀前往被告处,因此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刀具伤害被告,且原告是否带刀前往不能成为被告首先动手殴打原告的理由,也不是原告被殴打需要自身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因,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需减除原告原有疾病的医药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014年8月16日至11月19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医疗费共71672.4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薪资,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行业标准。原告住院95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共125天,原告职业是农民,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432÷365×(95+30)=8367.12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8434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367.1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是其丈夫护理,其丈夫职业是渔民,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护理费是24432÷365×95=6359.01元,对原告请求误工费8434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依据标准为:95×100=95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时给予营养治疗,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营养治疗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另行补充加强营养,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和其必要陪护人到医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到医院路途远近的交通情况,给予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尚未造成严重程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共9609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益赔偿原告宁娟医疗费71672.4元、误工费8367.12元、护理费63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200元,共96098.53元;二、驳回原告宁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宁娟负担364.47元,被告杨世益负担1073.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