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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昌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南关水泥厂路。委托代理人周**,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祯,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公司承建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府城工程,并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冷**具体施工。原告受冷**雇佣到该施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使用磨光机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在上班期间,工作具体由冷**安排,工资由冷**发放。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因工受伤。该局于2014年7月11日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为由做出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8月22日做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2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邓**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工地材料员)出具的收条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将工程木工分包给冷**施工,本案原告受雇冷**到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用。被告公司在具体分包木工工程时,并未履行审查冷**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冷**个人具体施工,故对冷**招用的原告,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与被告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建筑公司与冷**于2013年9月签订的城墙工程分包合同,随模板架设与土建主体工程的完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建筑公司与雇佣郑**的冷**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2014年3月冷**未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这一事实可由冷**证明。一审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将“收条”以及孟**、邓**的调查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孟**、邓**与郑**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均系伪证。“收条”是为了下冷**的账才出具的,上诉人也未为郑**支付过医药费。被上诉人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9月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冷**签订合同将上诉人承建的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府城修建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冷**具体施工,至2013年10月合同期届满。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冷**雇佣被上诉人郑**从事该分包工程的木工工作,并向郑**发放工资,郑**在上诉人工地从事冷**未完成的2013年的工作时受伤,郑**受伤后在医院的医药费也是由上诉人全部支付的。证人邓**与孟**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亦证明了被诉人郑**于2014年3月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城墙四段测量表”,“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冷**借木工板的“借条”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郑**从未在其工地干活,上述待证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此外,这三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相关陈述也不予采信。上诉人**建筑公司认为证人邓**与孟**与郑**有利害关系,认为其证人证言系伪证。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人与郑**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其认为邓**、孟**的证言系伪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木工板是借给冷**的,向被上诉人出具木工板“收条”是为了下冷**的账。该事实不影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郑**受伤时所从事的是冷**2013年没有完成的工作,该陈述证明郑**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冷**从上诉人处承包,该事项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经查,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