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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司红莲诉被告赵祁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莲,赵祁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司红莲,女,46岁。被告:赵祁明,男,60岁。委托代理人:肖婷,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红莲诉被告赵祁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莲、被告赵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莲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50分被告酒后到原告住所敲门,此时原告��在室内洗澡,门外上锁,原告告诉被告,原告正在洗澡,有事明天办,被告强行将门撬开,闯入室内,对裸体正在洗澡的原告进行不轨行为,原告奋力反抗,被告就用拖布把上部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右肩后背部、右前臂、右肘部等多处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造成损失:治疗费9,047.94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误工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500元、车费6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住院花费7,482.84元,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虎林市××医院门诊票据1份,证实原告CT检查费190元。3、虎林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处方笺3张、注射单1张,证实原告受伤时前两天在��医院治疗,花费875.10元,票据原件丢失。4、2014年5月1日窦××请假条1份、2014年9月6日大连××海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窦××(原告爱人)陪护误工费。5、法医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鉴定原告伤情是否构成轻伤。6、2014年5月24日司红莲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入院治疗需要护理,陪护一人需要24天。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未注明护理事项,撤诉后找宋××主任后补的。7、2014年7月30日工资证明8张,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所兼职的四个单位都停发工资了。8、(2014)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9、收条4张,证实原告及其爱人窦××花费交通费30元。10、客车票复印件4张,证实原告爱人窦××回来护理原告的交通费400元。11、窦××身份证复印件1份、火车票复��件2份,证实原告爱人护理原告后返回济南花费的交通费,原告只要求给付虎林到哈尔滨的费用56元,该56元包括在证据10的400元中。12、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12,被告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如果有医嘱需要护理,才能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需要护理出院时医院就应当写明,后补的话可能存在人情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法律没有兼职误工的赔偿条款,兼职的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每天需要正常上班,不可能分身五个地方同时上班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固定工作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持有异议,表示认可原告本人住院、出院的打车费用1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陪护人员不同意给付陪护人员的车费,同时该四张票据是连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表示不认可。被告赵祁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合理部分被告不能认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9,047.94元不能认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有效的是:1、住院医疗费:7,482.84元,2、门诊票据:190元,两项合计7,672.84元是合理诉求,其余不合理诉求不予认同。二、原告称误工费9,500元,被告不认同。首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出证单位原告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表证实是本单位的职工并每月发放工资及数额;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单位虎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两年工资发放表证实工资数额和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24天的扣发工资证明。即使是原告本单位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证明证实扣发了工资,也只能赔偿本职工作扣发的损失,其余的所谓兼职依法没有赔偿的依据。该请求,需原告提供单位虎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表和扣发工资表证实有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认同。三、护理费5,000元,因为没有合法证据证实有护理费,所以不认同。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诉求不合理。第一,住院24天不是26天。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即24天×15元=360元是合理诉求,其余的不予认同。五、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六、车费600元诉求过高,纠纷发生地在虎林市虎林镇,与虎林市××医院同在镇内,依据法律规定只能赔偿住院和出院两次车费,虎林镇内出租车每次5元,合计10元是合理诉求。其余的被告不能认同,不应承担的诉讼请求诉���费部分不予认同。诉求合理的除了误工费没有计算外合理诉求是8,542.84元。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固定单位的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原、被告对卷宗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虽然被处罚,但是不服处罚决定。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其中门诊病历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处方笺和注射单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医疗费,故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自认出院诊断证明中“陪护1人×24天”是其在本案起诉前,找医���添加。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认可有后添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认可其系虎林市××建筑公司出纳员,在出具证明的四个公司兼职,而其提供的虎林市×××农业机械耕作农业专业合作社、虎林市××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在其合作社或公司任会计职务,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该四个公司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故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持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治安卷宗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赵祁明酒后到原告司红莲住所处找原告,原告不给被告开门,被告强行把原告锁着的门打开进入,原告推被告出去,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轻微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247.94元。被告认可赔偿数额为8,542.84元,对于误工费认为应以原告提供固定单位的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到原告住所找原告,在原告不让被告进入的时候,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将原告锁着的门打开,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祁明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应承担一定���责任,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认定事实为“赵祁明非法侵入司红莲住宅后,司红莲推赵祁明出去,赵祁明与司红莲发生撕扯,赵祁明将司红莲推倒,造成司红莲轻微伤。而后,司红莲用拖布打了赵祁明。”由此可见,被告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并对原告造成伤害后,原告才用拖布打了被告,故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司红莲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虎林市××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收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即7,672.8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虎林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药品处方笺及注射单,未加盖相关医疗单位公章,原告亦未提交医疗费收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虎林市××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称其在虎林市中医医院治疗2��,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应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5,000元,虽然其所提供的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陪护1人×24天”,但原告认可该内容系其在第一次提起诉讼申请撤诉后添写的,现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内容系虎林市××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9,500元,原告称其系虎林市××建筑公司出纳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在虎林市×××农业机械耕作农业专业合作社、虎林市××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虎林市××米业有限公司、虎林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兼任会计职务,虽其提供了上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但虎林市×××农业机械耕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虎林市××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原告在其公司“任会计职务”,未体现兼职字样,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四公司扣发其工资的相关工资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兼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金额,故应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即2,682.24元(111.76元/天×2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人住院及出院的两次交通费,即10元(5元/次×2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爱人窦××陪护时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陪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司红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5.08元,应由被告赵祁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红莲的各项损失11,465.08元(医药费7,672.84元、误工费2,682.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元),由被告赵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负担287元,原告自行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