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岳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双方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属实,自结婚以来被告将所有精力用于原告及原告家人身上,且被告对原告处处谦让。因结婚以来,原告未从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母已有意见,且原告对被告父母不敬,结婚三年来从没有关心被告和问候被告的父母。被告于2012年6月在外做生意,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照顾小孩及岳父,每年被告均回原告娘家过年,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和长期分居事实。综上,被告希望小孩在健康良好的环境下成长,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李某甲应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一年多后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互相了解、恋爱后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陈述被告外出做生意,被告每年都有回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俩人本着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为原则,进行充分的感情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帮助,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经济增收、增长,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环境,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