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干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梅田镇上寮村。投资人钟恒华。委托代理人黄亚青,宜章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干田。委托代理人邝国忠(王干田之外甥)。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青,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原审第三人王干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干田系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的职工,从事采煤工作。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与第三人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裁字(2014)53号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王干田与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9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郴职诊字(2014)CF第09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王干田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2014年6月5日,第三人王干田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邮寄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第三人王干田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王干田在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王干田和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王干田是否与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处所患的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裁字(2014)53号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与第三人王干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干田的用人单位是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故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第三人是在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至于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认为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送达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用工单位),程序违法,剥夺了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依法享有的权利,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要求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提出未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均已收到上述文书,且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未提供证明未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因此,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负担。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未送达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未满起诉期限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原审第三人王干田陈述,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二审还确认以下事实: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宜劳人裁字(2014)53号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邮寄送达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与王干田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干田在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处患职业病,故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干田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所提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事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提出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满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干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送达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所提出的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大冲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