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宁02-xxx**号“雷沃欧豹”牌大中型拖拉机拖运宁02-xxx**号“星光至尊”牌水稻收割机,沿平罗县周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74M处,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宁CR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郭某某受伤,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白某某已赔偿朱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8774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宁02-xxx**号“雷沃欧豹”牌大中型拖拉机拖运宁02-xxx**号“星光至尊”牌水稻收割机,沿平罗县周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74M处,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宁CR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8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