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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荣娟与杨春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娟,杨春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24号原告刘荣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娟与被告杨春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超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元庆、被告杨春泉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丽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以房屋抵押方式向该银行贷款450000元,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银行将原、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无奈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并且代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起诉费、公告费、执行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435517.15元、利息75842.56元、执行费6874元、诉讼费8222元,合计526455.71元的50%,计263227.85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6378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个人贷款的数额。2、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执行费。3、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的诉讼费。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情况。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房屋过户的有关情况。6、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水道支行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8、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诉原、被告要求支付房屋贷款本息的情况。9、2014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水道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情况。10、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杨春泉辩称,不认可原告所垫付的费用,首先涉诉房屋是三个人的产权,由杨蕾和原、被告三人共有,由三个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利息、执行费、公告费,原告均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可证据显示的金额411401.81元。对证据2、3、8、9、10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证据7只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原、被告以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翔园3号楼1门202室的房屋作抵押,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审理以(2011)丽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欠银行借款440120.41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本金220060.205元,并负担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三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泉、刘荣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借款本金435517.15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杨春泉承担4111元,由刘荣娟承担4111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用6874元。2014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向刘荣娟出具证明,证明: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双水道支行(以下简称“我行”)与被执行人杨春泉、刘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35517.15元,利息75842.56元,本息合计511359.71元是从刘荣娟的账户(62×××38)中扣除的,诉讼费用8222元是刘荣娟以现金的方式交予我行的”。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刘荣娟代替被告杨春泉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杨春泉应承担对原告刘荣娟的偿还义务。原告刘荣娟代替被告杨春泉支付贷款本金435517.15元、利息75842.56元、执行费6874元、诉讼费8222元,共计526455.71元的50%,计263227.855元。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刘荣娟要求被告杨春泉支付263227.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娟欠款2632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杨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