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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超市业主,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宝丰县,捕前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1号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利群购物广场附近一刻章地摊伪造“威海市高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此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先后用此印章伪造租赁合同,用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鉴定,王某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存档的合同原件与治安大队提供的该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租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某号开办超市,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私自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利群购物广场附近一刻章地摊刻制了“威海市高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此后,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下,王某某、刘某某、刘某先后用此印章伪造租赁合同,用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鉴定,王某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存档的合同原件与治安大队提供的该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查,2014年10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因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故对马某某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公高(金)行罚决字(2014)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戚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4)1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其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伪造公司印章,没有再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审 判 员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爱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