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标的额为1200万元,其他请求事项包括违约金等在内的标的额为9480316元,合计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应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起诉请求合同解除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为900余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900余万来确定诉讼标的额,而厦门纳多木业有限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涉台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厦门市的商事案件,故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由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市涉台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下,属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解除合同的标的额累计计算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