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云才与王向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才,王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云才,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3952。委托代理人李飞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133。委托代理人蔡敏、倪淳湘,分别、实习律师。原告张云才与被告王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与被告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倪淳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1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入职被告经营的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工作,担任注塑机师傅。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4.原告受伤的情况:2014年6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打开注塑机门对模具喷油时,因机器失灵突然合模造成原告的右手受伤。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因右手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5.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录音光盘及其内容概要、通话清单;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诊断书、门(急)诊病历信息,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放射多媒体影像报告单。被告对上述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我方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即使通话的人是被告,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录音,我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主张是被告转入其账户内,但从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来看,是原告张云才自己现存的,因此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一直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依法出示佛劳鉴(南)(2014(托)]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对我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我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确认原告在其经营的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工作并于2014年6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由于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被告作为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金。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被告对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该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1408元(4196元/月×12个月×4倍)。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是其自行单方委托的鉴定,故该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次鉴定的费用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1408元予原告张云才。二、驳回原告张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