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龙与被告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龙,陈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吴长龙,男,汉族,195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松,庙东建筑队会计。被告陈桂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兵,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长龙与被告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陈怀萱、人民陪审员黄长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强、黄庆松、被告陈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龙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水泥涵管叁万壹仟元。被告立有字据,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桂华给付货款叁万壹仟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华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此货款应当由安徽巢湖东南艺术学校支付。在此之前,此货款由原告与东南艺术学校结算过,并且原告已从东南艺术学校拿到货款。被告只是一个经手人,并非此涵管的实际购买人与使用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吴长龙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开了一个水泥制品厂,那么原告应以法人名义起诉。在2011年11月6日的这张欠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送货单,并不能说明此笔欠款不是东南艺术学校所用。被告在东南艺术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一个负责收材料的工作人员,私下与原告比较熟悉,被告只是由施工单位指派去原告处办理购买涵管事宜,那么此笔货款应由东南艺术学校或施工单位支付。因此我们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陈桂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涵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100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资料如下: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间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涵管货款31000元且至今未偿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涵管是在2009年8月9日由被告经手在原告处总共购买涵管道板砖共计66000元,当时在2011年11月6日前已经由东南艺术学校支付35000元,后来于2011年11月6日应原告要求对没有给付的部分货款出具一份欠条。在2012年1月10日,经东南艺术学校建设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认可,此笔货款在工程款中支付,2012年1月13日建设施工单位将原告货款单据交付给东南艺术学校,由东南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启祥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上述情况原告也认可同意。我方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证据资料如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9日由东南艺术学校在原告处购买涵管道板砖送货单原件和由东南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货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雍定财签字同意此货款在工程款中支付、东南艺术学校同意在支付给雍定财的工程款中包含此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以核对真实性;从合同内容上来看,承包方不是原告,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货款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笔,因为原被告间有很多笔业务交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欠款与该笔货款属同一笔;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内容仅针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上的货款,与原告主张之欠款非同一笔,因此送货单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已就购买涵管等货物达成合意,且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涵管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吴长龙所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购买涵管系案外人东南艺术学校所用,被告系负责接收材料的人员且东南艺术学校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1、因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出具,而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仅显示东南艺术学校与雍定财存在承包关系且该承包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2、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系2009年8月9日开具,仅能证明当时原告与东南艺术学校有供货关系,收货人系被告陈桂华,但该货单与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3、被告提交的东南艺术学校法人代表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的扣款3.6万元与本案诉争货款3.1万元不一致,该收条关联系无法证实。综上,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人实际应为东南艺术学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长龙货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被告陈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