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房正平与被告胡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冷水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正平,胡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号原告房正平,男,汉族,住祁阳县大忠桥镇。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利,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负责人陈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正平与被告胡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被告胡明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正平诉称,2012年5月19日14时20分,被告胡明利驾驶湘M2ME**轻型自卸货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驶往祁阳县大忠桥方向,途经祁阳县大忠桥镇中华山路段,因逆向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病情复杂,是否构成伤残一直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原告的伤情至今未康复。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明利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利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9257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2.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5.交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胡明利辩称,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按50%承担责任,被告胡明利垫付了费用24400元。此外,原告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按照正规发票及有关规定计算其损失。被告胡明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明利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明利的驾驶资质;2.保单,拟证明被告胡明利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房正平的医疗费发票、预交医疗费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胡明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过高,交通费有部分白纸发票,原告误工时间超过正常情况,请求依法核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过长,超过正常康复时间,部分交通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至鉴定之日止,系根据原告个体差异,伤情康复期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法医鉴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康复时间长,治疗医院涉及永州、广西兴安、湖南长沙等地,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8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14时20分,被告胡明利驾驶湘M2ME**轻型自卸货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驶往祁阳县大忠桥方向,途经祁阳县大忠桥镇中华山路段,因逆向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2年5月19日至6月25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住院医疗费38771.5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病情复杂,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接,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住院医疗费15127元。原告另有永州市中心医院、界首骨伤医院、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医疗费10289.58元。2013年5月2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未康复,于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经鉴定,原告房正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伤情未构成伤残,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伤后休息至补充鉴定之日止(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伤后一人护理8个月(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骨折并多次手术,考虑营养费1500元。被告胡明利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89.04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37天×30元省内+19天×50元省外),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23748.6元(8个月×35623元/年服务行业÷12),6.误工费60555.9元(23441元/年÷12×31个月),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8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62553.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104.5元,交强险外损失65449.54元。以上费用,被告胡明利已经赔偿原告房正平24400元。经调解,被告胡明利再次赔偿原告房正平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房正平与被告胡明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胡明利与原告房正平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正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83243.8元。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房正平自愿承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