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国甫,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丁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后,2011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婚生子丁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交一分家用,每晚打游戏、看小说至3点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有时拳打脚踢,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与原告吵架后打原告,父母还帮忙。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2、婚生子丁乙由被告丁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3万元双方各承担6.5万元;4、婚前财产各归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家庭矛盾与纠纷不属实。原告的家庭意识淡薄,没有尽到义务,且长期在外居住。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在重庆市潼南县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9月双方生育婚生子丁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不愿意抚养小孩,可以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表示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愿意抚养小孩,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原告李某某陈述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只有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举示三张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系向案外人张××借款的10000元及向案外人原告母亲向××两笔借款的90000元;对此,被告丁甲不予认可。被告丁甲陈述称:双方对外没有共同债权,承租经营一处门面,如果转让是有价值的,其他不清楚;双方有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丁甲举示邮储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原、被告在案外人被告父亲丁丙处借款169736元等;对此,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称被告丁甲父母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其父母拿出十多万元系用于生活开支,并不能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在共同债务等问题上分歧过大,调解未果。其后,被告丁甲又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从庭审和原、被告陈述举证来看,原告李某某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丁甲之间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丁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处理,应遵照“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妥善解决。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询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表示不愿抚养婚生子丁乙,而被告丁甲则表示愿意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1500元/月,原告则只同意支付500元/月,分歧较大。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月。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案外人张××、向××的借款,以及被告主张的案外人丁丙的借款,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且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要求解决。被告丁甲关于双方承租经营的门面有转让价值的主张,因门面转让涉及商誉、客源等无形利益,转让未实际发生,其价值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乙由被告丁甲负责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丁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个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