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怀珍与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珍,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赵怀珍,女,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怀珍与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珍的委托代理人宣艳萍,被告李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珍诉称:2013年2月2日,李平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由于驾驶不慎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即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中上段、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前臂桡神经麻痹损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治疗,行左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37天后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21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2天。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前述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平除了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赔偿款项均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李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14.9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68018.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李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由于驾驶不慎刮撞到原告赵怀珍,致其受伤。当日,赵怀珍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中上段,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麻痹损伤等。赵怀珍在该院接受“左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左前臂骨筋膜切开探查减压松解术”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至9月11日,赵怀珍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并接受“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赵怀珍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21元,李平垫付医疗费63393.03元。李平另为赵怀珍垫付护理费4060元。2014年11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赵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赵怀珍的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宜。赵怀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经合法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汽车,李平具备准驾资格。李平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李平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庭审中,李平自愿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承担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怀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张、出院小结原件两张、病历原件两本、医药费发票原件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李平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五张、医疗器械票据原件一张、外购药发票原件一张、购物小票原件六张、护理费付款凭证原件四页、床位费收据原件一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两份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赵怀珍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平驾驶车辆不慎刮撞赵怀珍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赵怀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平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原告赵怀珍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赵怀珍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3814.03元,其中李平垫付6339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572元。残疾赔偿金:赵怀珍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7周岁,根据赵怀珍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3053.02元(23114元/年×13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怀珍两次治疗共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赵怀珍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根据赵怀珍的护理期鉴定意见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赵怀珍的护理费应为15235.89元,其中李平垫付4060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赵怀珍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赵怀珍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赵怀珍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162.94元,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288.91元(含应支付给李平的垫付费用68018.6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8652.03元,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11222元由李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怀珍68288.91元(支付方式:向李平支付68018.63元,向赵怀珍支付27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怀珍48652.03元;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怀珍11222元;驳回原告赵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原告赵怀珍承担50元,被告李平承担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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