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白海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海涛,男,31岁(1983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海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海涛,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白海涛伙同巩×(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的北京金八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69W**),并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后该车被巩×等人擅自开走,现该车已被租赁公司找回。二、被告人白海涛伙同巩×等人于2012年12月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田×所有的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K22**),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0388.62元。该车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张×。综上,被告人白海涛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0388.62元。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海涛抓获,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海涛的供述,被害人李×、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甲、郭×乙、郑×、刘×、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北京市汽车借用合同登记表、汽车借用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授权书、发票,借据、收据,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鉴定证明,鉴定发票证明,工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中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白海涛与同案犯巩×共同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十八万元。上诉人白海涛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提供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帮助巩×租赁了两辆奥迪牌轿车,在巩×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时,其并不在场,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海涛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白海涛所提其只是提供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帮助巩×租赁了两辆奥迪牌轿车,在巩×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时,其并不在场,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白海涛伙同巩×于2012年12月22日租赁车主游×名下的奥迪牌A6L型轿车,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将车辆出售、抵押的情况下,巩×冒充游×在租赁车辆后的第三日便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李×借款,并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白海涛虽否认其当时在现场,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白海涛伙同他人编造虚假租车事由、提供租赁手续、参与抵押借款并提供其个人账户接收涉案赃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白海涛对于巩×等人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诈骗手段系明知,且直接参与了全部诈骗活动;该起犯罪得逞后,白海涛伙同巩×等人又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采用编造虚假租车理由、提供个人证件等欺诈手段从被害人张×处骗取相同型号的轿车,白海涛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与巩×等人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且在共同犯罪中,白海涛与同案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白海涛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海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中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白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