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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9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5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7日���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赵家虎,1993年9月7日生育一女赵娟,现俩婚生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初始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的语言和志趣,被告脾气暴躁,且无端猜疑原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多年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日常生活琐事有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9年2月,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赵家虎,1993年9月7日生育一女赵娟,���俩婚生子女均已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赵家虎、婚生女赵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娟的笔录各一份,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复制件,被告邮寄的书面民事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25年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信任,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均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天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