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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业莲与李洪江、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黄业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农民。系原告儿。被告:李洪江,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系事故车辆皖AL88**(临牌)号车驾驶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操,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业莲与被告李洪江、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莲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李洪江、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莲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洪江驾驶皖A×××××号(临牌)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15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碰到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业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779.75元、施救看管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洪江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洪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李洪江,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陪护床位费,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2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无异议。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20分,李洪江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15K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黄业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黄业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业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一周后复查,10天后拆线;2、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67.02元,同时支出交通费500元、三轮车维修费785元。事故发生后,李洪江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79.75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李洪江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10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10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黄业莲系本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东至县东瑞大厦项目部从事人货电梯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证号牌、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维修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洪江提供的医疗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业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业莲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赔的范围,因而,其辩称的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的误工期限为33天,未超出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出院时医嘱的建休时间之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可确定为6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和被告李洪江垫付的施救牵引及看管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业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3795元(115元/天×33天)、护理费609.60元(101.60元/天×6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85元,合计10276.62元。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业莲人民币10276.62元(其中被告李洪江垫付的1079.75元,由原告黄业莲获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黄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李洪江和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