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金强与陈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强,陈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83号原告朱金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被告陈建华,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朱金强与被告陈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强、被告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强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在东城区永外西革新里124号院门口给车加水时,原告饲养的小狗(名叫黑黑)在前面走,原告在后面跟随,这时,被告陈建华驾驶京××××××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使,将黑黑撞倒后从其头部碾轧过去,黑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离现场。原告非常气愤,开车追赶被告车辆,追至建予园小区门口才将被告拦下。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小狗系2005年花1200元购买的,至今已饲养9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小狗被撞死对原告打击很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陈建华辩称,原告的狗被轧死时,我是不知情的。在原告与我造成两车追尾后,我才知道轧死了原告的小狗,被轧死的小狗并不是腊肠狗。交通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原告在东城区永外西革新里124号院门口给车加水时,原告饲养的狗(名叫黑黑,品种为腊肠)被被告陈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轧死。事发后,被告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前行。原告开车追赶被告至东城区建予园小区门口并采取追尾的形式将被告车辆撞停。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饲养的小狗黑黑系腊肠狗,购买于2005年,至今已饲养9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建华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饲养的小狗黑黑轧死,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轧死的小狗购买时间、购买金额、狗的品种、现在的市场价格、原告投入的财力等因素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朱金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朱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谷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