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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植凤娇与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凤娇,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植凤娇,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翠英,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燕华,广东至高(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植凤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植凤娇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植凤娇负担。上诉人植凤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采用双重标准,严重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既损害了植凤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植凤娇的合法权益。保利公司是合同的提供方,其应对合同的特别之处如涉案房屋无通往地下停车场的通道作出说明。合同签订时保利公司没有出示A区规划总平面图给植凤娇,植凤娇不可能知道涉案房屋无通道通往地下停车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地上停车位属保利公司所有,是否开放是保利公司自身权利的处分,这与保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地上停车位是闲置的,虽有绿化带不影响业主停车,但事实上保利公司对地上停车位设置隔离,业主根本无法停放车辆。综上,植凤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保利公司立即为向植凤娇开通专供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8号(保利香槟花园)十七座通行至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和楼梯出入口;3.改判保利公司按照原规划设计图恢复地上停车位;4.改判因保利公司电梯、楼梯不能通行至地下停车场所造成植凤娇房屋价值降低及通行成本增加的损失,合计50000元;5.改判保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植凤娇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分别在当事人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对事实的查明谨慎正确。原审中的证据均能证明保利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植凤娇的上诉是主观陈述,没有客观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利公司确认,涉案房屋所在A区设置的地上机动车停车位未出售或出租。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十七座通往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问题。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地下为0层。A区规划总平面图显示,十七座位于地下室边线范围外,未规划地下停车场。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与合同约定及规划设计显示的情况一致,即保利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没有直接通往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符合规划设计,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植凤娇关于开通专供十七座通行至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利公司应否按照原规划设计图恢复地上停车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售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车位、车库,权属人应为保利公司。保利公司作为权属人,有权决定车位、车库的使用顺序及方式。在地下停车位尚未销售完毕的情况下,保利公司暂未开放地上停车位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保利公司应否向植凤娇赔偿损失问题。涉案的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竣工验收,植凤娇也办理了相关的收楼手续,如前所述,涉案房屋没有直接通往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并无违反合同的约定,植凤娇以此主张保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植凤娇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植凤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