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6月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相互失去信任,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我与原告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2年前我们外出务工一直在一起,2012年我们还一起回家装修在巴中城内购买的房屋,2014年原告生日我还为她买了价值2500余元的戒指。现在两个孩子尚小,若我有不对之处愿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3年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4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时期一同在外务工,2009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2014年原告生日被告还给原告购买了价值2500余元的生日戒指。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产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一同长时期在外务工,2009年在巴中城内共同购买了住房,且育有两个子女。事实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信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