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被告:范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开了一家浴室组织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获刑六年,现关押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监狱,原告也受到了牵连。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甲答辩称:对于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无异议,认为开店的事情双方都是参与的,现在被告入狱原告就想离婚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的事实。三、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范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开店等家庭矛盾发生过争执。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犯组织卖淫罪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被告入狱而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被告正处于及其渴望家庭关怀的阶段,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