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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与姜小鹏、石应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姜小鹏,石应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九利,山西彼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应官,男,汉族,现羁押于山西省原平监狱。上诉人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小鹏、被上诉人石应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艳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利、被上诉人姜小鹏的委托代理人沈学钊、被上诉人石应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小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5920元,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旗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没有授权石应官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所诉借款与其无关。石应官一审未到庭应诉,但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上面签字、加盖旗瑞公司印章均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石应官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姜小鹏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石应官向原告姜小鹏出具了借款书。在借款合同及借款书中均加盖了被告旗瑞公司印章。在借款期间,被告石应官系被告旗瑞公司的总经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石应官作为被告旗瑞公司的总经理,因业务需要以其本人及被告旗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石应官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石应官是否有旗瑞公司的授权并非旗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或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旗瑞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日3%的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至2012年7月29日利息为(6.56%÷12×500000×3×4)32800元。其余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2800元(截止2012年7月29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3250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大同市旗瑞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旗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姜小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开庭时石应官正在服刑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石应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其缺席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在被上诉人姜小鹏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书,都明确表示借款人是石应官个人,相关款项也是支付给石应官个人,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用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姜小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旗瑞汽贸公司的上诉答辨称:本案借款是石应官代表旗瑞公司所借,应由旗瑞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应官述称,被羁押久了,案件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旗瑞公司是否应对姜小鹏主张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石应官被羁押,一审法院去石应官羁押地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告知其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权利,并对案件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询问,做了询问笔录存卷,石应官本人签收了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对石应官的送达程序合法。石应官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石应官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旗瑞公司是否应对姜小鹏主张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姜小鹏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旗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声称是当时石应官借款时向其提供的,欲证明石应官当时借款时是代表旗瑞公司。旗瑞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没有问题,但上面的公章看不清楚,而且如果石应官是代表旗瑞公司借款,除了向出借人提供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公司的正式授权委托。姜小鹏对此表示被羁押久了,情况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姜小鹏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旗瑞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写明的借款人为石应官,虽在借款人签字处除石应官签字外还加盖了旗瑞公司的公章,但未有证据表明石应官借款时得到单位对其的授权,不能证明单位有向姜小鹏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并未打入上诉人单位账户,而是直接交付石应官,且无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经营之需,石应官在庭审中虽表示对借款是单位借款还是个人借款记不清了。但其在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向姜小鹏的借款是个人借款,是急于借钱赌博借的高利贷,在姜小鹏的要求下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石应官以上诉人名义向姜小鹏借款的证据不足,此笔借款应认定为石应官向姜小鹏的个人借款,应由石应官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返还责任。上诉人旗瑞公司所持此笔借款系石应官的个人借款而非旗瑞公司的单位借款的上述理由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旗瑞公司为借款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应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姜小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32800元(截止2012年7月29日),利随本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姜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3250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元,共计21757元,由被上诉人石应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