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张继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张继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414号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满意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冬冬,总经理。被告张继江。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冬,被告张继江的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加工企业,被告在焊接机箱时故意将机箱焊错,致使原告延误交货期限,给原告造成损失8000元。被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突然离职,使原告不能及时安排人员生产,又使原告的交货期间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0元,依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原告不服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劳仲案字第(2014)年第742号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326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江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江系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日进厂工作,从事杂工之职,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和加班费)为每月2245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此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与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后离职。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2064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字凭证、考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对于拖欠工资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2946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均无异议,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月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二倍工资问题。首先,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二倍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及奖金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二倍工资。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告就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前提出请求,被告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约定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故,对于被告的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确定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此期间被告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为24990元,原告应以该数额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货赔偿金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继江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946元、7月份工资2886元、8月份工资1852元,共计人民币7684元;三、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继江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静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