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郎永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9号罪犯郎永强,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郎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84090.6元。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于2013年11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郎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郎永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郎永强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本田摩托车载着他人行驶至新辉路60KM+800M处孟庄文化广场前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宋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右下肢、右侧胸部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鉴定,被告人郎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永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郎永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永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