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桐乡市河山镇八泉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八泉村村道陆家角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呼吸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