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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6日。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9年3月5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10年6月10日生于一女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的小事吵吵闹闹。被告不信任原告,总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辱骂原告。原告经常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总是爱理不理,仍然不相信原告。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女儿抛弃在浙江独自回四川,原告只好独自带着女儿在外打工至今。现夫妻双方已无法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其怀疑原告有外遇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伤害到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在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曾同居生活,2000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10年6月10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曾用名:周某萍)。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和被告周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原、被告外出浙江打工赚钱,直到2013年5月因被告父亲生病,被告独自回到彭山,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3年10月左右回到四川并就近打工。另查明婚生子周某乙从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随被告周某甲的父母生活至今,婚生女周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10月原告回到四川,又随被告生活至2014年6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时间较长,且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且双方已结婚近十六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