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胡斌、杜涛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斌;杜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人杜涛,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钟祥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杜涛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斌伙同被告人杜涛驾驶牌号为鄂H×××××的白色雪铁龙汽车窜至应城市,用8100元人民币从一男子手上购买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97000元。二被告人驾车经武荆高速应城市郎君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二被告人驾乘的雪铁龙轿车内查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970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笔录、视频资料、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人胡斌、杜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伙同被告人杜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还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斌、杜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斌伙同被告人杜涛驾驶牌号为鄂H×××××的白色雪铁龙汽车窜至应城市,用人民币8100元从一男子手上购买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97000元。交易完毕后,二被告人驾车经武荆高速应城市郎君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二被告人驾乘的雪铁龙轿车内查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970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8点钟左右的时侯,我叔叔胡斌一个人到我位于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平堰村四组305号的家中找我,说他有点事情,将我的车用一下,到了下午两、三点钟的时侯还车给我,我同意了,并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白色雪铁龙爱丽舍汽车借给了我叔叔胡斌。到了第二天上午十一点钟左右,我叔叔胡斌的媳妇打我爸爸电话说叔叔胡斌在应城出了事,被应城市公安局抓了,我的车也被应城市公安局扣押,所以今天就到你们应城市公安局来了。二、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4年12月25日15时09分至16时10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斌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到应城市郎君镇甘咀村东南角的一处坟场,指着该处坟场旁边的路面说:“2014年10月29日下午在应城市购买假币时就是在这里交易假币的,当时卖假币的男子提着假币到这里找我和杜涛交易的。”经调查,走访该地点是应城市郎群镇甘咀村东南角,在甘咀村与武荆高速公路之间的一处坟场旁。2.2014年12月25日16时15分至17时25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涛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到应城市郎君镇甘咀村东南角的一处坟场,指着该处坟场旁边的路面说:“2014年10月29日下午在应城市购买假币时就是在这里交易假币的,当时卖假币的男子提着假币到这里找我和胡斌交易的。”经调查,走访该地点是应城市郎君镇甘咀村东南角,在甘咀村与武荆高速公路之间的一处坟场旁。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应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送EC28605159,317张;EC28605155,288张;EC28605158,113张;EC28605152,102张;EC28605157,68张;EC28605156,56张;EC28605160,21张,EC28605164,3张,共计970张为假币。四、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15时05分,应城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对准备从武荆高速郎君收费站上高速的鄂H×××××的白色雪铁龙汽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车驾驶座位和副驾驶座位中间有放着的一个白色袋子,白色袋子里面有10扎2005年版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疑似假币,随后将该车驾驶员胡斌和同行人员杜涛控制,对该车上白色袋子里面有10扎2005年版百元面额的疑似假人民币进行清点,冠字号码为EC28605154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64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3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60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1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6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56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7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68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2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02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8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13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5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88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9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317张,共计970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总面额97000元假人民币。清点同时交当事人胡斌核对、确认,后予以扣押。五、有关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从物品持有人胡斌扣押冠字号码为EC28605154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64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3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60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1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6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56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7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68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2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02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8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13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5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288张,冠字号码为EC28605159的100元面值假人民币317张,牌号为鄂H×××××的白色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一辆。手机“NOKIA”直板一部和“TCL”手机一部。从持有人杜涛处扣押“A368”型手机一部。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发还刘某牌号为鄂H×××××的白色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一辆。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年月日,以及其籍贯、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斌、杜涛在武荆高速郎君收费站被抓获,对其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1××××3999、130××××4816、158××××8698案发当日通话情况。6.车辆照片及假币照片证实了扣押车辆外观特征及查获假币外观特征。7.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2014年11月5日,应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970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上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六、视频资料证实:鄂H×××××的白色雪铁龙爱丽舍汽车出入武荆高速郎君收费站的情况。七、物证照片证实:假人民币共计970张,面值为100元经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确认无异议。被告人胡斌、杜涛对犯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已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杜涛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斌伙同被告人杜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还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属共同犯罪。归案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其假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而造成现实危害,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率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斌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杜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