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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与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华阳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跃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街道办事处)与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伊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街道办事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收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2014年5月后,乙方(指丹伊尔公司)未搬迁继续使用被收购资产用于生产的,应每月向甲方(指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使用费15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使用费,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华阳北路2号厂房迁出并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370464元(实际支付至被告迁出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伊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青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丹伊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位于青龙街道的国有土地,面积1993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常国用(2006)第0180099号,《房产证》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经协商土地收购价格(含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搬迁涉及全部费用,不含设备及设备附属设施)为总额2600万元;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收购款,第一期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收购款80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4月支付收购款1000万元,第三期在乙方将被收购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腾空交付甲方验收后,并被收购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或者按照甲方要求以闲置土地无偿收归国有的方式注销登记乙方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后的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收购款;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以被收购土地闲置无偿收归国有的方式要求直接注销乙方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也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将被收购的土地、房屋抵押的贷款本息向贷款银行全部清偿完毕,撤销相应的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贷款偿清并抵押登记撤消后,乙方需协助甲方以撤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重新抵押以乙方名义向原贷款银行贷款,贷款金额归甲乙方使用,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本息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办理被收购土地、房产闲置被无偿收购国有的注销登记手续;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被收购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给甲方,自行负责企业的搬迁,妥善处理职工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利用被收购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继续生产至2014年5月;在该期限内甲方因包含该被收购土地在内的地块需要搬迁完毕的,乙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在最后搬迁的一企业前搬迁完毕;2014年5月后,乙方未搬迁继续使用被收购资产用于生产的,应每月向甲方支付使用费150000元,并应按照甲方通知搬迁的时间完成搬迁,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完成全部搬迁,将全部被收购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空交付于甲方验收;搬迁及其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搬迁场所也由乙方自行落实解决;如逾期搬迁交付,则实际使用费应双倍计算;协议签订后,本合同收购的全部资产,乙方应妥善使用,在交付甲方时应按照原状交付验收;乙方除本合同的收购款外,被收购土地、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利均归属甲方,甲方有权自行选择被收购资产的过户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收购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被收购土地交付国土收储、再利用等均由甲方自行决定和实施;若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收购款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青龙街道已经支付24629536元,尚有1370464元未予支付,因丹伊尔公司未将涉案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腾空交付,导致其没有全部支付收购款。另查明,常国用(2006)第0180099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丹伊尔公司,该证现在已被注销。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丹伊尔公司,该房屋坐落于常州市青龙街道华阳北路2号。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收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青龙街道办事处与丹伊尔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收购合同》,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对价2600万元,受让丹伊尔公司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青龙街道办事处在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1800万元后,丹伊尔公司应将涉案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腾空交与青龙街道办事处验收。同时,青龙街道办事处同意丹伊尔公司可以利用被收购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继续生产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后,丹伊尔公司未搬迁继续使用被收购资产用于生产的,应每月向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使用费150000元,并应按照青龙街道办事处通知搬迁的时间完成搬迁,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全部搬迁,将全部被收购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空交付于青龙街道办事处。现青龙街道办事处已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丹伊尔公司迁出涉案地块和房屋,丹伊尔公司应该信守约定,自起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搬迁,将全部被收购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空交付给青龙街道办事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对未搬迁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使用费。据此,丹伊尔公司至2015年1月需要支付的使用费为15万元/月*8个月=120万元。逾期未搬迁的,还应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搬迁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丹伊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青龙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华阳北路2号房屋迁出。二、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万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5元,由常州丹伊尔染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8元,由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光前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