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海潮与贾惠民、王军、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潮,贾惠民,王军,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秦海潮,男,1999年7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闹子,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惠民,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310国道一化路口。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韶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海潮诉被告贾惠民、王军、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潮法定代理人秦闹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贾惠民,被告王军,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韶峰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潮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在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6KM+900M处时,与被告贾惠民驾驶的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名下,并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贾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万多元,并且还造成我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43222.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贾惠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家里面有这个保险单可以提供。被告王军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豫CD68**号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营者是王军,车辆只是登记在我司名下,由我司协助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定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2000年11月21日)也明确规定,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购买车辆的相关凭证确定车辆所有权,不应盲目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我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营者,我司与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的豫CD68**号车及运营手续只是登记在我司名下,我司与该车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上级主管的职能,不过是依约定为该车实际控制人协助办理运营费、购置附加税、保险费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等权利均由该车实际控制人享有。车辆户籍地要求运营车辆实际集约化管理,我司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起监督作用目的在于促进营运车辆的年检、二级维护等车辆费营运业务依法有序的进行;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复函》(2001)民一他字字第23号明确表示:实际车主肇事后从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复函强调两点:1、从营运中取得了利益;2、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不涉及管理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司也是为了服从要求的需要。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司既不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也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左右,被告贾惠民驾驶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66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秦海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7904)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海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海潮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左肱骨骨折;5、右桡骨骨折;6、额面部皮肤血肿;7、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890.64元。期间,2013年11月4日,原告秦海潮在新安县中医院诊断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原告秦海潮于2013年11月5日当日从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眼眶骨折;5、外伤性牙齿断裂;6、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秦海潮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2518元。出院医嘱为:1、需定期复查左肱骨及右腕关节X线片,了解骨折愈后及固定情况;2、右桡骨远端固定之克氏针可予3-4周后拔出;3、右腕部需继续夹板固定1-2周;4、适当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5、需定期复查头部CT,了解头部外伤恢复情况;6、眼眶骨折可予定期到眼科复诊;7、牙齿松动需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8、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1月4日原告秦海潮在新安县磁涧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牙冠折。花去医疗费485元。原告秦海潮住院期间被告王军垫付18500元。2013年11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海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及其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经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7月10日洛新立法医鉴定所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4)年临鉴字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海潮伤残等级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骺板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3、“双侧眼眶骨折,右眼眶内有异物”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护理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秦海潮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我院委托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新价认定(2014)0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海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YNCA1A6D6A07904)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秦海潮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秦海朝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军,被告贾慧民为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同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海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惠民驶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秦海潮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王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贾惠民在雇佣活动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作为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其性质属于挂靠经营,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所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亦应对被告贾慧民驾驶豫CD68**号重型厢式货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秦海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贾惠民、世捷开元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秦海潮的损失为:1、医疗费50283.64元(根据有效票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2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秦海潮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12252.2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海潮为非农业户口,鉴定结论为三处X(十)级伤残,固本院核定为53755.27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的事实,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1700元;8、停车费3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6401.15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52.24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84507.51元。原告秦海潮扣除交强险应赔偿外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93.64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潮其中的29325.55元。由于本案原告秦海朝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代为被告王军、贾慧民、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赔尝,故本案被告王军、贾慧民、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军垫付的18500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秦海潮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王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84507.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秦海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65元,原告秦海潮负担800元,被告贾惠民、王军共同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