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选择理发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理发店玫瑰包厢内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杨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现场图;7、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