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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浦、申伟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浦,申伟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浦。被告:申伟霞。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浦、申伟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浦、申伟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浦、申伟霞系夫妻,2011年5月,王浦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该笔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由原告提供担保,申伟霞并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浦、申伟霞办理汽车按揭。但由于王浦、申伟霞未按约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积欠的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66687.0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66687.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6555.39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浦、申伟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王浦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3940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申伟霞承诺共同还款。2、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提供担保。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代偿证明和清单,证明原告已经为两被告代付积欠本金、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6687.09元元。原告提供证据系原件,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王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其中约定:王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透支370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王浦未足额存入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对王浦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为准。申伟霞作为王浦配偶,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王浦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其中约定:原告就案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王浦、申伟霞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王浦、申伟霞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了购车的车型宝马、价格,约定购车款共618790元,其中首付247990元,银行按揭贷款370800元。徐中华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124元,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合同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王浦、申伟霞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垫付的,王浦、申伟霞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王浦、申伟霞并未按约归还贷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垫付66380.03元、2013年4月23日垫付59184.34元,2013年5月20日垫付11367.55元,2013年7月22日垫付22700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59231.87元,2014年5月23日垫付47823.30元。2014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至2014年8月19日止,原告为王浦、申伟霞代偿透支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66687.09元的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支付有11124元的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抵扣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代偿的款项应由两被告归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63933元。扣除11124元的履约保证金,尚有52809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浦、申伟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66687.09元、资金占用费52809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3元,王浦、申伟霞负担5905元,王浦、申伟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浦、申伟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