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伟恩五金制品厂与张星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伟恩五金制品厂,张星祥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恩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莫覃伟。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祥,男,1975年10月,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余乃辉,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恩五金制品厂诉被告张星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业务来往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403044**/013676**,支票金额为48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祥烨水晶店,张星祥,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付款行为邮政中山古镇灯都华延支行)。原告依时去银行承兑,被银行以“已办理挂失止付或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张星祥出具的票号为403044**/013676**的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原告收到的支票遭到退票的事实。二、证明,证明中山市小榄镇洪鹏五金厂收到原告支票后在承兑时因被银行以“已办理挂失止付或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为此中山市小榄镇洪鹏五金厂将支票退回给原告。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支票因遗失已向银行进行挂失,并未向本案的原告支付过支票,也没有向收款人洪鹏五金厂交付过支票,对于原告及收款人被告都不认识;二、原告没有任何的票据追索权的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对账,所以其取得的票据是不合法,所以应当予以驳回;三、在证明上看,是由洪鹏五金厂退回给原告,被告不清楚第一手是伟恩的还是洪鹏,所以其取得支票没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真实性确认,但称支票已遗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业务来往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403044**/013676**,支票金额为48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祥烨水晶店,张星祥,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付款行为邮政中山古镇灯都华延支行)。但没有提交其以何种途径、何种方式从谁手上取得该支票的依据。后原告将该支票交给中山市小榄镇洪鹏五金厂作支付货款,中山市小榄镇洪鹏五金厂于2014年9月30日持该支票后在承兑时因被银行以“已办理挂失止付或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为此中山市小榄镇洪鹏五金厂将支票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称在业务来往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但没能提交其以何种途径、何种方式从谁手上合法取得该支票的依据。该支票在承兑前已经由被告向银行挂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被告的支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给付对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票据金额48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伟恩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共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