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真捷与邝西娟民间借贷纠纷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真捷,邝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号原告:赵真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杏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西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赵真捷诉被告邝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真捷的委托代理人潘杏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真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我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被告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息为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邝西娟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800元/月×3万=5400元/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讫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条》为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西娟偿还赵真捷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由邝西娟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邝西娟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燕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