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苗芳。被告:朱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在云南服兵役期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嵊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3月8日协议离婚,后发现被告怀孕而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由于原告为浙江人,被告为云南人,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各不相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两人自相识以来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新昌工作、生活,夫妻间已经正式分居。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要求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陈某乙于2011年7月28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原告母亲马香平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自出生起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由原告母亲同原、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感情不和,若双方离婚的话,原告母亲愿意继续照顾陈某乙的事实。证据4、(2013)绍嵊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6月20日起诉离婚,经审理被依法驳回的事实。被告朱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在云南服兵役期间同被告相识,原告退伍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回嵊州,××××年××月××日在嵊州市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继续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带女儿回云南老家,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离婚,经审理被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目前尚幼,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乙宜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陈某乙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甲与朱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陈某甲自2015年起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朱某小孩抚养费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