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邱永胜与蒋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胜,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号原告邱永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巧文,女,汉族。被告蒋辉,男,汉族。原告邱永胜与被告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胜,被告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胜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蒋辉请原告邱永胜帮忙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从其朋友处为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当时原告将4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现金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自借款至今,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款共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蒋辉辩称,请原告帮忙借款及至今未能偿还均属事实,但利息标准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而非每月4000元。借款当日给原告4000元系感谢原告帮忙的费用,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邱永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由被告蒋辉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辉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永胜与被告蒋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许,因资金困难,被告请原告帮忙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打款96000元,另4000元被告出于感谢赠与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邱永胜现金十万元正,于2014年3月9日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蒋辉自认借款时约定,如果款项逾期未付则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自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辉向原告邱永胜进行借款并出示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自认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以此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永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江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