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钮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1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无业。被告人钮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2002年4月28日释放。被告人钮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钮某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另案处理)家、碧溪农贸市场其朋友住处向吸毒人员韦某、刘某、郭某、陈某贩卖冰毒8次,共计2.1克,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钮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钮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另案处理)家中、碧溪农贸市场其朋友住处向吸毒人员韦某、刘某、郭某、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共计2.1克,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4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2013年2、3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3、2013年4、5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4、2013年2、3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5、2013年3月份左右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6、2013年3月份左右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7、2013年8、9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农贸市场其朋友住处,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刘某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8、2013年8、9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钮某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熙春弄64号居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公安机关在办理居某等人涉毒案中发现钮某有贩卖毒品的情况,后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人钮某家楼下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钮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向钮某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在一起,刘某打电话问有无冰毒,其说没有。后刘某到其住所,再后来钮某和一个司机也到了,刘某拿出了两、三百元的样子,钮某从包里掏出一袋冰毒交给了刘某,大约是0.5克;一次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郭某和刘某在其住所内,刘某身上有两、三百元,大家想吸毒,打钮某的电话无人接听,后刘某和郭某一起去找钮某购买毒品,过半小时后返回,冰毒有0.5克左右。陈某向钮某买过一次冰毒,在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钮某和韦某过来的,当时陈某已经在其住所了,大家在一起吸毒的时候毒品很少,陈某吸食不过瘾,就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韦某向钮某买过冰毒,一次是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钮某、陈某、韦某一起在其住所内吸毒,冰毒很少不过瘾,韦某就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一次是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其和刘某、钮某、韦某在住所内吸毒,也是冰毒很少,然后韦某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郭某向钮某买过冰毒。一次是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郭某在一起,然后钮某、韦某一起来了,郭某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毒品;第二次是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郭某在一起,然后钮某和“曹二”来了,郭某又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毒品。第三次是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郭某在一起,后钮某、韦某、“曹二”来了,郭某花了100元向钮某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其对钮某、韦某作了辨认。2、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本人向钮某买过冰毒,一次是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居某、陈某一起在居某家里聊天,后来钮某进来后他拿出一点海洛因自己吸食,后来其也想吸毒并同时拿出100元钱放在了钮某面前,钮某没说什么从他自己包里一个小盒子里挑出0.2克冰毒给了其,其就和陈某、居某一起吸食了。一次是2013年4、5月左右的一天,其和刘某、居某在居某住所内吸毒,也是冰毒很少,然后也是钮某先吸食海洛因,其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然后其和刘某、居某一起吸食。郭某向钮某买过一次冰毒,在2013年上半年,其、郭某、居某在居某家里聊天,钮某后来进来拿出一点海洛因自己吸,郭某对钮某说欠他100元钱买点冰毒,钮某拿出0.2克冰毒给了郭某,其、郭某和居某一起吸食,郭某是否给了钮某那100元其就不清楚了。陈某向钮某买过一次冰毒,在2013年8月份,其、陈某和居某三人在居某家里聊天,也是钮某进来后拿出海洛因他自己吸食,陈某就拿出100元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其、陈某和居某三人一起吸食。其对钮某作了辨认。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在居某家里,后来钮某也来了,四人吸食了少量毒品不过瘾,其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毒品,然后一起吸食。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钮某、“曹二”在居某家里,其向钮某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和居某一起吸食。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居某家里,然后钮某、韦某、“曹二”也来了,其向钮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要居某帮忙联系买冰毒。居某打电话联系了钮某,其和刘某至碧溪农贸市场钮某的朋友家,刘某买了200元0.3克左右的冰毒,刘某当场就吸,其、钮某和他朋友都吸的,后来冰毒不够了,其又拿出200元向钮某买了0.3克左右的冰毒,这个过程刘某当时没有看到,他在专心吸冰毒,吸了一两个小时后其和刘某就走了。其对钮某、韦某作了辨认。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在居某家里吸毒,后因毒品很少,然后居某联系了钮某过来,其花了200元向钮某购买了0.3克左右的毒品;第二次是在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郭某去找钮某买毒品,郭某开车和其去的,后在碧溪钮某的朋友家其花了200元向钮某买了0.3克冰毒,交易完之后其就拿出冰毒当场开始吸,郭某和他朋友都吸的,其等人吸了一个小时左右冰毒其和郭某就走了。韦某向钮某买过冰毒,一次是在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在居某家里,后来钮某来了,韦某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其对钮某、韦某作了辨认。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是和居某等人在一起的吸毒人员。其向钮某买过几次冰毒,其记得清楚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钮某、韦某和其都在居某家里,其花了100元向钮某购买了0.2克冰毒。刘某向钮某买过一次冰毒,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居某家里,刘某打居某电话要买毒品,要居某帮忙联系。居某打电话联系了钮某,后刘某、钮某先后到居某家里,刘某买了200元的冰毒,大概是0.5克,其、刘某、居某和钮某一起吸食。韦某向钮某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韦某在居某家里,因毒品不够,韦某就向钮某购买了100元的0.2克左右的冰毒,然后一起吸食。其对韦某作了辨认。6、证人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钮某是男女朋友,一起住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路72号302室,在钮某的住处搜查到了吸食冰毒的冰壶和锡纸,这些东西其不知道是谁的,其看到钮某于2014年8月2日晚上吸食海洛因,他的海洛因从哪里来及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自己没有吸食冰毒的。7、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钮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毒品,发现冰壶、锡纸并予以扣押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钮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书、拘留书等,证明韦某、郭某、刘某等人因吸毒均被行政拘留,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等情况。10、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钮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等事实。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钮某归案经过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钮某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钮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就吸食海洛因了,到现在其也吸了十多年了,冰毒一部分是向上海的新疆人叫买买提买的,有一部分向郭某买的,其从2014年2月份在居某家里吸毒,认识居某、郭某、刘某、陈某等人,但吸毒其吸其的,他们吸他们自己的,其没有向他们提供毒品,至于他们的毒品来源其不清楚的。其对郭某、陈某作了辨认。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钮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钮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钮某提出的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二人以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同时有毒品、钱款往来,足以证实被告人贩毒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钮某的犯罪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