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鹏与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廖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肖鹏,男,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廖小平,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肖鹏诉被告廖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投资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鹏现金大写玖拾肆万元整,小写94万元整,借款用途:投资工程,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0号,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及因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廖小平,2014年3月29日”。但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4万元按日万分之十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小平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鹏现金大写玖拾肆万元整,小写94万元整,借款用途:投资工程,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0号,……,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未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还应承担贷款人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廖小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廖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小平向原告借款940000元,有被告廖小平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鹏借款计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