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鹏与林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林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肖鹏,男,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林河生,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肖鹏诉被告林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鹏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757000元),还款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此据,借款人:林河生,2014年10月13日”。但被告违反约定,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河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河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还款期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林河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河生向原告借款757000元,有被告林河生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鹏借款计人民币757000元。案件受理费5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河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