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伟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外号“潲斗”),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丁伟(外号“潲斗”)和丁某(已判决)经过商量,由被告人丁伟(潲斗)去骗租钢管,然后由同案人丁某出卖。先后5次共骗取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的价值人民币149653.5元的钢管、扣件。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丁伟利用其担任宜春市“袁州区城西御足浴堂”足疗部经理的便利,将该足浴堂保险柜中现金16000元拿走,并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永、刘某根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郭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丁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丁伟伙同他人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965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现金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及职务侵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丁伟(外号“潲斗”)和丁某(已判决)经过商量,由被告人丁伟(潲斗)去骗租钢管,然后由同案人丁某出卖。先后5次共骗取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的钢管、扣件,共价值人民币149653.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丁伟(潲斗)租了一辆货车到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以其承包了仙来办鹏湖小区24、25号楼的脚手架业务为由,与该租赁中心签订了租用50吨钢管、2000套扣件的六个月租赁合同。被告人丁伟(潲斗)交了4500元押金后,将该租赁中心的430根6米长钢管、349根2米长钢管、30根2.1米长钢管、333根1.5米长钢管装上车运走,然后由同案人丁某将这些钢管卖掉。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32985.75元。2、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丁伟(潲斗)在交了5500元押金给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后,将290根6米长的钢管、200根4米长的钢管、311根1.5米长的钢管及1800套十字扣件、300套一字扣件、150套活动扣件运走,然后由同案人丁某将这些钢管、扣件卖掉。经鉴定,上述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3482.25元。3、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丁伟(潲斗)到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交了4500元押金后,将310根6米长的钢管、40根4米长的钢管、120根4.2米长的钢管、109根4.1米长的钢管、31根3.9米长的钢管、330根1.5米长的钢管运走,然后交由同案人丁某卖掉。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30853.50元。4、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丁伟(潲斗)到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交了1500元押金后,将230根6米长的钢管、1800套十字扣、300套一字扣、150套活动扣运走,随后交由同案人丁某卖掉。经鉴定,上述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9323.75元。5、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丁伟(潲斗)到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交了5816元押金后,将350根6米长的钢管、110根3.9米长的钢管、90根3.8米长的钢管、124根2.1米长的钢管、200根1.5米长的钢管及900套十字扣件、150套活动扣件运走,随后交由同案人丁某卖掉。经鉴定,上述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3300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永、刘某根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丁某的供述,新余市渝水区晨升钢管租赁中心的工商登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数据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中心的渝价认字(2009)第121号《关于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的事实2014年6月,郭某某与伍某某等人合伙在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52号开办了“袁州区城西御廷足浴堂”。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丁伟应聘为该足浴堂足疗部经理。同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丁伟见伍某某将发工资的人民币16000元放在前台保险柜里。在伍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人丁伟对前台收银员张某谎称郭某某叫其来拿发工资的钱,然后利用掌握的密码,将保险柜打开并拿走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丁伟随后逃离宜春市,并将人民币16000元挥霍一空。2014年9月18日,郭某某等人在宜春一千零一夜宾馆抓获被告人丁伟后,将其扭送至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丁伟归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先后诈骗作案5次,共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965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聘用单位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