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赵冬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善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赵冬梅诉被告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委托代理人唐善顺,被告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梅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钱1000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赵冬梅现金100000元(拾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每月1000元(壹仟元)利息,利息不入本金利息,还款之日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凭证以银行汇款单为证。原告于2012年8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入人民币100000元。今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暂定28000元(最终利息以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冬梅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玉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我只同意偿还8万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以前我借钱给原告使用也没有向她要求利息,而且之前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试图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说现在不需要,等需要时再来拿,等我将钱用在其他地方之后,原告才来要钱,因为别人还欠我100多万,我没有收回来,目前无力归还。被告陈玉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借款人:邓某某,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拟证明:邓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赵冬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陈玉向赵冬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冬梅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每月1000元(壹仟元)利息,利息不计入本金,还款之日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凭证以银行汇款单为证。当日,赵冬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陈玉汇入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冬梅主张陈玉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陈玉向其出具借条、以及其向陈玉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陈玉对赵冬梅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赵冬梅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陈玉主张已经偿还20000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冬梅可以随时要求陈玉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陈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夜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