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负责人孙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霞,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心、杨洪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9时30分,胡燕驾驶原告经营管理的吉A44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团山街君盛桌球门前处停车未关好车门,将乘客李贵林摔出车外,致李贵林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燕负全部责任,李贵林无责任。李贵林受伤入院,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李贵林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原告赔偿李贵林交通事故赔偿金62337.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85.63元、护理费6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26694.8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元),原告承担1358元仲裁费。原告履行了以上给付义务。吉A44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将相关赔偿资料上报给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71.74元、伤残赔偿金2669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5元、仲裁费1358元,合计人民币5100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吉A44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对第三人胡燕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许可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进行核实,若如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原因是因驾驶人启车时将乘客摔出车外,则伤者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畴,因此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第20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仲裁费、裁定费不再保险合同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A44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2年10月6日9时30分,原告司机胡燕驾驶吉A440**号公交客车,在团山街君盛桌球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贵林受伤入院。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燕负全部责任,李贵林无责任。李贵林自2012年10月6日至12月7日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花费医疗费18241.83元,120急救费85元。李贵林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贵林此次腰部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李贵林同意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2337.23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款14842.80元,余款47494.43元,原告同意于2012年4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赔偿金。此次仲裁发生仲裁费1358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李宏铭支付事故赔偿款47494.43元。另,李贵林系非农业户口,次子李宏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伤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一节,鉴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71.74元一节,鉴于伤者住院62天,每天102.77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694.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鉴于伤者为城镇户口,依照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仲裁费1358元一节,鉴于该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伤者李贵林非第三者,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鉴于保险法中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伤者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为依据,在此次事故时伤者李贵林已经处于车外,故伤者应认定为“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71.74元、伤残赔偿金2669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元、仲裁费1358元,共计人民币4950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