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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村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在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亦未建立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未曾见面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两间两层楼房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二、定远县西卅店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在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据材料三、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离婚,乐至县人民法院以(2013)乐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付晓兰、汪晓林、张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打架,原告于2011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独自负担两个子女的读书费用,与被告至今无联系。证据材料五、乐至县石佛镇庆云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多年,至今无下落,也无联系方式。证据材料六、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没有选择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在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间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两间两层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官远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