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29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剑、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16层1608室。法定代表人林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该公司副总经理。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0至2012年三个年度的租金计人民币33.5万元。二、被告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付厂企停车位广告灯箱11块(按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1中所载明的点位进行现场交接)。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265元,由被告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镇江市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薛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