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德庆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庆,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陈德庆,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李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德庆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庆的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庆诉称:被告李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立据为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原告急用资金周转,被告就立即归还本金给原告。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搪,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庆与被告李波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做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德庆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欠款人:李波,2014.4.21。”。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不肯还款给原告。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原告陈德庆主张被告李波向其借款95000元,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欠条》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德庆;二、驳回原告陈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后为1088元(原告陈德庆已预交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波负担(该款由被告李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德庆)。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