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莫俊松、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莫俊松,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翠屏新村二区48幢401室。法定代表人XX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褆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俊松。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宏。上诉人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莫俊松、原审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华盛公司诉称,莫俊松系华盛公司单位职工,受华盛公司派遣至中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4日,莫俊松在中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莫俊松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72.5元,因此,华盛公司应按该标准向莫俊松支付工伤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盛公司依法支付莫俊松的工伤待遇。莫俊松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中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莫俊松系华盛公司单位职工,于2013年3月被派遣至中材公司工作,华盛公司未为莫俊松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14日,莫俊松在中材公司车间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足发生事故,经溧阳市茶亭医院诊断为:左拇趾骨折。莫俊松受伤后休息至2013年8月21日回中材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9日离职。2013年10月24日,莫俊松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23号),认定莫俊松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6日,莫俊松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莫俊松于2014年4月4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248号仲裁裁决,裁决华盛公司与中材公司支付莫俊松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22.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987.38元。华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莫俊松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认为华盛公司与中材公司应当对莫俊松主张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涉及本人工资标准的项目外,华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认为莫俊松本人的工资应为3272.5元/月,华盛公司提交了中材公司自行制作的莫俊松2013年3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分别为3040元、3165元、3515元、3370元,合计13090元)及证明书(证明称工伤期间发放工资2497.5元)各一份为证。莫俊松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多元,并对已支付工伤补贴2497.5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俊松作为华盛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主张相关工伤待遇。因华盛公司与莫俊松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莫俊松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华盛公司仅提交了中材公司自行制作的相关材料为证,该证据近似于当事人陈述,且莫俊松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莫俊松亦未对其本人工资进行举证,故依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应参照其受伤时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4.7元/月确定为宜。同理,对于华盛公司关于已支付2497.5元的意见,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莫俊松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876.58元(3964.7×1.2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752.90元(3964.7×7)。综上,莫俊松的相关工伤待遇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22.9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987.38元。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莫俊松在中材公司车间内被铁板砸伤,中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莫俊松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05987.38元,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莫俊松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溧阳华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就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却予以否认。直至开庭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清单,但又不提供银行的工资打卡记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全部是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完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就应提供银行卡载明的工资清单或者其他相反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对此举证。而且,上诉人无法获取被上诉人个人的银行记录,对此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应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或依职权查明。即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那在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给予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机会,以重新举证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却迳行判决。原审法院这样违反程序的审理,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这样作出的判决,根本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坚决要求在查明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按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莫俊松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华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上诉人还认为工资标准不应按照3964.7元计算,应按上诉人华盛公司主张的3272.5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供2013年4-6月份工资清单、给被上诉人莫俊松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证明了上诉人华盛公司向被上诉人莫俊松发放工资数额的事实,其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应为总工资发放数额的平均值即3272.5元/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莫俊松经质证认为,对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银行打卡记录明显与上诉人华盛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莫俊松的工资当时约定是不低于4000元/月,单位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应为每月先发放生活费,半年或者一年总结算一次,通过银行打卡可以看出来。除了银行打卡,还有其他待遇是直接发放的。由于双方对工资没有书面约定,所以劳动局和原审法院才会对工资进行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是由于上诉人华盛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因莫俊松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莫俊松的工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由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莫俊松本人的签名,莫俊松也不予认可,对华盛公司的工资打卡发放记录,莫俊松认为还有其他待遇是直接发放,且打卡记录与华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也不一致,故对华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莫俊松的工资标准,原审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莫俊松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华盛公司提出的原审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