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关却当周与尖参多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却当周,尖参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关却当周,男,藏族,住西宁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尖参多杰,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原告关却当周诉被告尖参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咏梅于2014年10月22日独任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却当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参多杰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却当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尖扎县马克唐镇阳光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尖字第1335号,土地证号:﹤2013﹥1**号),总价款16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0天内将交易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6万元的房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尖参多杰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证实该房屋已转让给多杰冷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阳光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尖字第1335号,土地证号:﹤2013﹥107号)以总价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关却当周。尖参多杰在收到全额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交易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结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如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须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为被告按累计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已支付了16万元的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是将该房屋一房二卖,此行为已严重违约。法院依职权对尖参多杰和多杰端智各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中尖参多杰称不认识原告关却当周,也未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称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属本人所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关却当周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法院调取的笔录中称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双方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中的约定,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尖参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被告尖参多杰应当承担因缺席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尖参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阳光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二、被告尖参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却当周合同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尖参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国胜审判员 乔咏梅审判员 绽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卡毛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