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罪犯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4号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509**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桥亭村10组的家中行驶至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交纳停车费的问题与人发生争执。中江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查获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6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桥亭村10组的家中驾驶号牌为川F509**的两轮摩托车到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交纳停车费的问题与人发生争执。中江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查获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并现场抽取被告人梁某某血样送至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属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