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江阳区水井沟金海湾宾馆1015号房间内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元的价格将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等人。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何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江阳区水井沟金海湾宾馆1015号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以每颗29元的价格、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鹏”。随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及负责保管“王鹏”所购毒品的何某查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17克,从何某身上查获向杨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情况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称量照片、证人何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