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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43号胡玉雄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玉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243号罪犯胡玉雄,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三个月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玉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胡玉雄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胡玉雄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玉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玉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