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现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辽BX3W**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水果街78号楼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邢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邢某甲肇事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宁某某驾驶的辽B29X**号牌轿车相撞,致邢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梁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甲负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责任。综上,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辽BX3W**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水果街783号楼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邢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邢某甲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宁某某驾驶的辽B29X**号牌轿车相撞,致被害人邢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梁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甲负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梁某尿样结果呈阳性,系吸毒后驾车肇事。案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梁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供述笔录、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人宁某某、邢某乙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